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总检察院。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接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 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已经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 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
(三)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有尚未完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规定外,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资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釆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被判刑人的移交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继续执行移交方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移交方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调整刑罚时,接收方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移交方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调整后的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接收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调整刑罚后,应当将调整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移交方。
四、接收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进行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指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由其法院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其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八条
费用
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承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扣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的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未条约进行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第180日开始生效。
四、本条约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签署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吉尔吉斯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吴爱英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鲁·卡扎克巴耶夫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下一篇:吉尔吉斯斯坦反对商业贿赂有何法律规定